


如今,微信群聊、QQ群等互联网群,作为在线交流互动的网络空间,已经成为很多人工作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互联网群的管理员,管理员可以“踢人”,这是区别于普通群聊成员的重要标志,围绕“踢”权限引发了诸多争议。
案例回顾
被告人林某是微信群“某某群”的管理员之一。本聊天群是社区业主之间建立的公益性互联网群,用于邻居之间的互助和交流。它的日常功能是发布失物招领处。对于与社区公共生活相关的内容,如财产安全隐患的通知、提醒等,群组成员仅限于在同一社区拥有产权的业主。
2019年,原告钱某受群内成员邀请加入群聊。2021年7月13日,群管理员安向群内全体成员发出通知,要求群内群主群内修改用户名,格式为“楼号+房号+名称”,非业主和广告主自动退出群。同时表示,根据大家的意见,一周后不修改的将被移出群,并请群内成员互相提醒修改。
7月20日,群里有成员表示,进群必须遵守群规,否则可以离开群,并标注未改名的群成员头像。人们清扫。被告人林某随后在群里发了一条消息,“请把上面的名字改一下,谢谢。”
7月23日,钱某在群里发了一条微博,称车主的具体地址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车主是否愿意公开是车主的人身权利。群内部分成员回复原告言论,称群内有群规,不想修改就不能进群,并举例说言论自由不等于言论自由以群中为例。同日,被告人林某以管理员身份发出通知,要求群成员备注“楼号+房号+姓名”,如果没有,请管理员清理。被告被要求果断“踢人”。被告人表示“不想遵守群规,请退群”后楼宇自控管理员,将原告钱某从群聊中移除。
原告认为业主的具体地址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业主是否愿意公开属于个人权利。林某在“某业主群”发布管理信息,并要求群成员修改群昵称,并记下楼号和房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管理员林某被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源于业主群,是原告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时拒绝定期向所有群成员发出通知而引起的。微信聊天群起源于互联网时代。它是公民根据特定的社会关系、共同的需要或共同的爱好,通过互联网建立的发表评论和讨论事务的平台。基于平台运营维护的需要,在符合多数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制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布人员进出等管理要求,是管理员的权利和责任,和日常言语规范。
群规的建立是微信群组织自主权的集中体现。在涉案的“某某群主”中,基于“成员应为社区群主”的预设共识要素,被告及其他管理员在创建和释放群时已明确要求实名制规则,并要求群成员在群内使用“楼号+房间号+姓名”进行昵称备注。此要求是基于“谁建群负责”和“谁建群”的自治规则要求管理负责”,同时进行必要的身份信息审核,满足群内成员在虚拟世界社交中的社会保障心理需求。
另外,这个群的目的不是取代物业管理,也不是出台行政措施,而是社区根据业主身份相互识别的交流平台。案情证据显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大楼大厅也设有线上公众平台和线下通知栏。因此,原告是否在涉案微信群内不会对原告对微信群主要社交功能的使用造成实质性影响。相关信息。
因此,原告是否选择遵循涉案微信群规则,是否应被涉案微信群接受的事实判断,应属于社交互动的范畴。该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需要民事法律干预调整。
参考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钱某的诉讼被驳回。
双方均未上诉,裁决现已生效。
评委提示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冯宇
互联网群体依托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功能形成和运作。群主或群管理员作为互联网群事实上的直接管理者,有责任管理群成员的行为,平台也给予群主或群管理员“踢人”、静音等管理方式微信群的建立和加入是成员之间约定的自发性和自治性,基于“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群谁负责”的自治规则,群主也有在互联网群组管理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它可以通过社会交往的规范来调整。就本案而言,被告林某的行为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也没有窥探或非法获取、使用原告的隐私。因此,即使属于民法范畴,也不符合隐私侵权责任的要件。 .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群组并不违法,行政权利的行使应符合互联网群组管理的相关规范。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的创建者和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群组管理职责,用户协议和平台约定。 ,规范群体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网络群和论坛社区版块的创建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版块管理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用户协议。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论坛信息发布等行为。因管理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侵权的,相关人员也应当对其作为或者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