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设计,或投入使用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时,不得擅自在机场和机场附近的航站楼区域建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管理机构责令处理。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少于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暂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的,或经批准不关闭运输机场。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局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提供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罚款5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仍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经营改正后,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限制使用机场的决定。; 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重大事故征候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处理。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机场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运输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罚款。50万元以上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经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从事航油供应业务的,由所在地民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处20万元罚款。10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油不符合航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局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运输机场航油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运输机场航油供应业务,未提前九十日通知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的. 由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提供相应服务;
(二)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公司等常驻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企业以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参与经营的,由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处分。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制作。更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设置22万伏(含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标志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建设靶场、强炸药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三)在民用机场设置影响目视辅助设备使用或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物体;
(四)影响飞行安全或民用机场使用导航设备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发射无人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六)焚烧秸秆、垃圾等产生大量烟雾的物质,或燃放烟花爆竹;
(七)民用机场界线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植树、开挖、堆放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物体等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放行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设备干扰民用航空专用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更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航空广播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民用机场所在楼层;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空高压输电线路、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建设;
(二)金属矿床的储存;
(三)从事挖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不符合国家航空器噪声、涡轮发动机排放适航标准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航空运输企业依法处理。对其进行更正,并可能对其实施制裁。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渎职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客运、货运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建筑业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飞机起降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数为 4D 的运输机场,是指标准飞行场长度在 1800 米以上,翼展在 36 米至 52 米之间,距离9米主起落架的轮子。米到14米之间的民用飞机起降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数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长度在1800米以上,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外层两侧之间距离为标准的飞行场。主起落架的轮子 9 到 14 米。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军民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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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4月21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于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条例》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53 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09 年 4 月 13 日
民用机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管理,积极稳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鼓励和支持民用机场的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国防需要,与交通综合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予以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以下统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
飞行区指数在4E(含4E)以上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航站楼楼宇自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数在4D(含4D)以下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批准。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实施规划控制。以及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建设。
第十条 运输机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运输机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对安全设施的投资应包括在拟议的项目预算中。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航局批准。
飞行区指数在4E(含4E)以上的运输机场的专业工程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数在4D(含4D)以下的运输机场的专业工程设计,应当经运输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主管部门批准。航空监管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的专项工程经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项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管理工作由依法设立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业务经营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和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和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空域使用、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获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航安全条件;
(五)有应急预案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运输机场使用许可;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运营业务的飞行场地;
(二)具备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确保飞行安全;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航安全保障条件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时,通用机场管理人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通用机场使用许可;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所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
国际机场的开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国际机场信息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通和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证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暂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发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向核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报告45,经批准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挪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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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用机场安全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等现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运输机场持续满足安全运行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行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行规章制度,确保机场安全运行的有效实施。安全投入,监督检查安全运行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居民单位应当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并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行的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常驻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民用机场使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机场开放使用时,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相邻的航站区施工。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运输机场所在地民航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航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留单位、旅客和旅客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货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常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经营、机场管理、航班延误等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地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信息,及时向旅客、货主提供准确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发生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等相关驻地单位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货主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活动,以经营权有偿转让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按照规定签订协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安全规定和责任等事项。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不得以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参与经营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生产和经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民航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从事航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拥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航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完善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燃油检查监控体系;
(四)拥有专业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满足业务运营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企业申请在民用机场从事航油供应业务,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区的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本条例。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取得许可证的,发给民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运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油应当符合航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航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通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民用机场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局的意见。 .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电压超过22万伏(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保持正常状态。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民用机场通关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建设靶场、强炸药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三)在民用机场设置影响目视辅助设备使用或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物体;
(四)影响飞行安全或民用机场使用导航设备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发射无人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六)焚烧秸秆、垃圾等产生大量烟雾的物质,或燃放烟花爆竹;
(七)民用机场界线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植树、开挖、堆放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物体等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放行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通关保护区以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影响民用机场通关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航线两侧边界30公里范围内建设空对空射击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放行条件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放行保护情况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公众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民航广播电台(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总体设置的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民用机场规划区。
第五十四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立和使用,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或者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本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民用机场所在地,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广播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架空高压输电线路、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建设;
(二)金属矿床的储存;
(三)种植高大的植物;
(四)从事挖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等仪器设备,不得干扰民用航空专用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条民航专用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调查措施,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通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起降,应当符合国家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放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区域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的影响。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符合国家相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区域的影响报告当地有关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民用机场周边区域,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运行中对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解决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起降噪声影响的有关问题。